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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才。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安装施工木制品。双方对工程的价格、工期、具体安装施工范围、付款时间、验收方式及决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10月7日进场开始安装,但是至期仍未见被告行动。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原告的预付款275,000元,被告收悉后,虽同意退款,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二、被告立即将所收的预付款275,000元退还给原告;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2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合同》、银行支票存根、帐务明细清单、《工期质量保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附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二、工程地址:上海市崇明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三、合同暂估价: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最后依据本合同所确认单价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五、交货时间:1、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合格的基层,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及深化图纸签字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乙方认可的计划分批供货并安装完毕。……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75,000元整作为预付款。……十、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每逾期一天支付未到货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27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工期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司承接的您在崇明玉环路XXX弄XXX号的木饰面装饰工程,由于我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非常抱歉!现为了保证您的利益,我向您保证如下:1,保证2014年10月7日第一批货和安装人员进场开始安装。2,保证2014年10月31日前木制品制作和安装完工。3,在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如有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由我司承担,工期不变。4,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及工期延误不计。5,以上1,2两条保证的时间节点每延期一天我司承担每天20,000元的延期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预付款,被告却未能按约施工,后被告亦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进场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上海崇明达安御庭精装豪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合同》;二、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75,000元;三、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优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上海普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杰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