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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与陈川、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陈川,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游秀芳,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高志明,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高秀玉,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男,1988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郑勇,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与被告陈川、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高秀玉及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曾杨,被告陈川、伟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川驾驶川A***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成都市高新区华大路兴隆镇天明村1组路口与高志明所驾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高朝富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A***39号车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669.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陈川、伟腾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9号车系伟腾物流公司所有,陈川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诉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伟腾物流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伟腾物流公司已垫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9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川A***39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在商业险内免赔10%;另,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晚,被告陈川驾驶川A***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大路由华阳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19时24分许,陈川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大路兴隆镇天明村1组路口时,与高志明驾驶并搭乘高朝富、赵雪香的川ANS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朝富当场死亡、高志明与赵雪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川A***39号车进行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700kg,实际载质量为40120kg。2014年6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陈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志明、高朝富、赵雪香不承担责任。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分别为高朝富的妻子、儿子、女儿。高朝富生前从2013年1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双流县兴隆镇场镇诗驿路1号34栋2单元8号,其已参保了相关社保。川A***39号车系伟腾物流公司所有,陈川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高朝富产生了医疗费92元,伟腾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案审理中,陈川及伟腾物流公司对于发生事故时超载及在商业险内免赔10%予以认可。另,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高志明与赵雪香受伤,其中高志明的各项损失情况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9148.37元、误工费78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6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金额为9391.26元(7831.26元+300元+1260元)。赵雪香的各项损失等情况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56532.62元、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874.2元,误工费10828.41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金额为221062.61元(194874.2元+10828.41元+3360元+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参加社保证明、社保信息清单、社保收口存折,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川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高朝富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川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川是伟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陈川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伟腾物流公司承担。同时,因川A***39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该起交通事故还导致了高志明与赵雪香受伤,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本案原告及高志明与赵雪香受伤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川A***39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而被告陈川及伟腾物流公司也予认可,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90%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则应伟腾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为92元;2、死亡赔偿金:因高朝富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已是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宜,根据高朝富的年龄情况,本院认定该项赔偿金额为223680元(22368元/年×10年);3、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误工损失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朝富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上述项目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金额为276177.5元(223680元+20897.5元+600元+1000元+30000元)。(三)具体赔偿:1、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雪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92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2.8元(92元×90%);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获赔的金额为59963.77元{[276177.5元÷(276177.5元+9391.26元+221062.61元)]×110000元};本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在商业险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为194592.36元[(276177.5元-59963.77元)×90%];故本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254638.93元(82.8元+59963.77元+194592.36元)。2、伟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630.57元[(92元×10%)+(276177.5元-59963.77元)×10%];因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的金额为28369.43元(50000元-21630.57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伟腾物流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伟腾物流公司28369.43元、应赔偿原告226269.5元(254638.93元-2836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支付赔偿款22626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836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游秀芳、高志明、高秀玉负担728元,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