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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牟某甲、孙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巩某甲,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牟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因牟建磊被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职工驾驶救护车撞死一事,为达到让起凤整骨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目的,采用堵门口、拉横幅、××患者交款取药等方式扰乱医院秩序,使患者无法就医,被告人魏某在现场围观、起哄。各被告人还对维持秩序的民警辱骂、撕扯,致使起凤整骨医院无法开展医疗工作,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经鉴定,起凤整骨医院被哄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18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处警证明等书证,证人牟某乙、孙某乙、牟某丙、巩某乙、巩某丙、巩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甲、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某甲、宋某、巩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系被拘传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巩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魏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牟某甲不服,以“巩天刚等人是组织者,其只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宋某、巩某甲、魏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损失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上诉人牟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巩某丙、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牟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