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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供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石国刚,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申请执行人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大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国刚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6年5月25日,我从金凤云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延西街公园路151号军区住宅楼中间单元4层西侧房屋,并使用至今;该房屋系金凤云于2001年5月7日从延吉市兴华物资有限公司(延边州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公园路151号军区住宅楼中间单元西侧4层等七户房屋归延吉市兴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购买。贵院所冻结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冻结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延执查字第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军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2017号的二单元402,产权证号为400408,面积为164.93平方米的房屋。另查,延边州法院曾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延州法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公园路151号军区住宅楼中间单元西侧4层等七户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兴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房屋拥有产权,虽未经房产部门或司法程序所确认,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现在尚不能排除其已购买该房屋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与本院执行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的可能性,需经房屋确权程序,待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执行,故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延执查字第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