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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龚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恋爱,2008年12月2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小孩,无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闵孝镇哨上社区农贸市场房屋一套(160平方米),婚后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一直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房屋。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江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多年恋爱相互了解而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很少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因购买农贸市场房屋分别向平子花借款48000元、向龚浪借款58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定:原告的1-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1-3号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借条2张,原告对平子花借条表示不知情,对龚浪的借条表示其中张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的,经查,该2张借条系被告向其母平子花及侄子龚浪开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被告1号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2号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曾生育一小孩(后夭折),2010年3月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7月在闵孝镇哨上社区农贸市场购买了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47999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在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应该相互包容、扶助。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