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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赵会丽,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赵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祝桥镇晨阳路、江明路路口欲租乘非法营运的李甲驾驶的车辆遭拒。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即伙同叶某某(未成人,已判刑)殴打、追逐李甲,致李面部、腰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遭外力作用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给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同案关系人叶某某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李乙、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病史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赵会丽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追逐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共同行为作用上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周某某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