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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柏垫镇。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某宾馆所开房间及租借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租赁的轿车(车牌:皖PXXX**)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某浴场附近巷内,容留左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租赁的轿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法院对面的空地,容留左某某、洪某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租赁的轿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汽配城北侧的停车场,容留左某某、洪某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租赁的轿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横山森林公园附近路边,容留洪某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租赁的轿车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横山森林公园附近路边,容留左某某、尹某、黄某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某宾馆911房间内,容留尹某、黄某共同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说明、旅馆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洪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有吸毒行为发生,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某浴场附近一巷内,在其租赁的车牌为皖PXXX**的轿车内容留左某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法院对面的空地,在其租赁的车牌为皖PXXX**的轿车内容留左某某、洪某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汽配城北侧的停车场,在其租赁的车牌为皖PXXX**的轿车内容留左某某、洪某某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横山森林公园附近路边,在其租赁的车牌为皖PXXX**的轿车内容留洪某某某吸食冰毒1次。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横山森林公园附近路边,在其租赁的车牌为皖PXXX**的轿车内容留左某某、尹某、黄某吸食冰毒1次。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某宾馆911房间内,容留尹某、黄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遂于同年11月8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旅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洪某某某、尹某、黄某、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