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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成国与王文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王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胡xx,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3XX****XX.被告王xx,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我为被告干活,并将我的井架子等打井设备卖给被告。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300.00元,井架子等设备款8,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共计9,300.00元的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6月1日,欠款人署名为王文彬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胡成国工资款1,300.00元。2号证,2012年6月1日,欠款人署名为王文彬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胡成国井架子等设备款8,000.00元。3号证,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通话内容整理书面文稿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井架子款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间两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经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村民马艳民介绍,原告胡成国为被告王xx打竖井、干杂活。打竖井报酬为每米2,100.00元,干杂活报酬为每天100.00元。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将自己在遵化市汤泉乡的整套打井设备作价8,000.00元卖给被告,2012年5月5日,被告让马艳民将设备从汤泉乡果庄子村李成家运至兴隆县蚂蚁沟村被告处。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结账,欠原告工资1,300.00元,井架子等设备款8,000.00元。被告请迁安市郭姓男子为原告写下两张欠条,被告在两张欠条的欠款人处签了“王文彬”的名字。原告于2014年11月两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下欠原告胡xx工资及设备款9,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xx应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欠款9,3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