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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294号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磊,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系本公司职员。被告:朱秀华。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秀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租赁荒山绿化工程协议,按协议约定,已给付租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将该租金发放给荒山承包户,即被告朱秀华。原因芦村村民委员会反悔终止租赁荒山绿化工程协议。为其租金问题,各农户均同意返还,被告朱秀华应返还给原告22866元,并于2012年7月22日给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给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返还欠款22866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朱秀华欠原告22866元。3、承包用地协议,证明于2011年5月9日与符离镇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用地协议。4、付款清单,证明所承包的地是各农户的及地亩数和款数。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秀华于2011年7月23日单独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朱秀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事实为: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与埇桥区符离镇芦村村民委员会鉴定一份承包用地协议,协议约定了地亩数,用地用途和承包费用。因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其土地系各农户的承包地。2011年7月23日,原告于被告朱秀华又单独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了地亩数和款项。协议达成后,芦村村民委员会将用地款均发放给各农户。此后,因故返悔,并终止了协议。经协商,被告朱秀华自愿返还给原告用地款22866元,并于2012年7月22日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因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秀华尚欠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地款22866元,保证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因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偿付,其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朱秀华偿还给原告宿州市文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866元。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