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万桂芳与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芳,舒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万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舒勇,男。委托代理人陈启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桂芳诉被告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被告舒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桂芳诉称,2013年8月3日6时许,舒勇驾驶鄂J×××××号小客车由英山县草盘地镇往安徽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二组路段时与苏友焕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万桂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友焕、舒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万桂芳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双方依责分担。原告万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英公交认字(2013)第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二、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33820.18元,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共计1195.5元,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30天,护理时间15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证据八、太平畈乡人民政府、上土市派出所及太平畈乡何家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万桂芳与万爱英系同一人;证据九、加盖霍山县民政局社会救助专用章的编号为00123109及00107406医药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该发票与原件一致,原件在民政局处;被告舒勇辩称,本案受伤不是原告,故其主体不合格,且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对交警划分的责任分担也不认可,原告的发票应提供原件,原告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舒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霍山县太平畈乡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中受伤的是万爱英,原告万桂芳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为万爱英垫付了医药费250元;证据二、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万桂芳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三、发票号码为0027112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系由被告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勇对原告万桂芳提交的证据六、八无异议,对原告万桂芳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主体不是万桂芳,对交警认定的责任分担不认可,应当由苏友焕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关于高血压病相关的单据,原告的左膝交叉韧带损伤有可能是原告第一次出院前造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必须要提供医药费的原件,而且应当剔除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不能有重叠;发票中的床位费和材料费高于治疗费和手术费,说明原告是以休养为主,对原告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必须结合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进行认定,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来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必须有正式的发票,而且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必须是从病情稳定之日算起三个月之后才能鉴定,但是原告出院两个月就做了鉴定,对鉴定的时间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偏高。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原件,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原告万桂芳对被告舒勇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此证据的检查情况无异议,万爱英是万桂芳读书时所用的名字,是后来登记错误登记为万桂芳,万爱英与万桂芳是同一人,对被告为万桂芳垫付的医药费240元无异议,此证据只是初步诊断,具体情况要以后来的诊断为准。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相关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受伤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由患者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原告万桂芳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证据,系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医疗机构出具,符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但可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舒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万桂芳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作出了改变,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与原鉴定一致,结合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七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原告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舒勇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万桂芳与万爱英系同一人,该组证据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相符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万桂芳与万爱英不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许,舒勇驾驶鄂J×××××号小客车由英山县草盘地镇往安徽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二组路段,与苏友焕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万桂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友焕、舒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万桂芳无责任。原告万桂芳受伤后经霍山县太平畈乡卫生院治疗检查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5015.68元(其中舒勇垫付2250元)。万桂芳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桂芳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为230日或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评为15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勇向本院提交对万桂芳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9月29日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万桂芳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作出了改变,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与原鉴定一致,原告万桂芳及被告舒勇均对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案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万桂芳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舒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双方依责分担。另查明,1原告万桂芳系农业户口;2被告舒勇为原告万桂芳垫付医疗费用2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垫付费用4250元;3、被告舒勇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万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265.68元(前期医疗费35265.6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736.5元(150日×23693元/年÷365天)、护理费3894.6元(60日×23693元/年÷365天×1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0.1×20年)、鉴定费2800元,合计78430.78元。本院认为,苏友焕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万桂芳与被告舒勇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万桂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起事故原告万桂芳无责任,苏友焕及被告舒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万桂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舒勇承担,原告万桂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舒勇承担50%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万桂芳与苏友焕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万桂芳未要求苏友焕承担责任,对其未提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万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四年度)》依法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万桂芳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医保报销部分应予剔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原告是否获得医保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责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桂芳的损失,由被告舒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665.1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桂芳43665.1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舒勇赔偿原告万桂芳17382.84元(34765.6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勇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万桂芳各项损失合计61047.94元,扣除被告舒勇为原告万桂芳垫付的费用4250元后,被告舒勇还应赔偿原告万桂芳损失56797.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万桂芳负担517元、由被告舒勇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6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