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及辩护人刘旭波、胡安阳、王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徐某和陈某甲经协商,以合伙的形式从上家余大雄、蒋石珍(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温溪”(身份待查)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帮忙运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经电话联系,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后被告人陈某乙按照徐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青田县水南瓯中街交给金某,并收取金某400元毒资。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经电话联系,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包甲基苯丙胺送到青田县水南瓯中街交给金某,因金某身上没钱,至案发陈某甲并未收到该笔毒资。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温溪”经电话联系,和一名男性朋友一起(身份待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被告人徐某和陈某甲共同的租房内,向徐某、陈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温溪”及其朋友在租房内将冰毒吸食完毕后,支付了300元的毒资给徐某。4、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温溪”经电话联系,再次来到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的租房内,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陈某甲二人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温溪”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徐某在青田县新大街名人宾馆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温溪”,因“温溪”身上没钱,徐某只收取了100元毒资。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名人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的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从该租房内查获1台电子称、5个自制冰壶、总重量为1.88克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等物品。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为以贩养吸,以合伙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等人贩毒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运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陈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是用于一起吸食的,没有说过一起合伙贩卖;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给金某的400元毒品及第五起贩卖给“温溪”的200元的毒品自己是不知情的,起诉书中第三、第四起贩卖毒品给“温溪”的指控是不事实的,只是“温溪”到其出租房里吸食毒品而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给金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是不知情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至第五起贩卖给“温溪”的三次的事实,只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现在被告人当庭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对贩卖毒品给“温溪”三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不知情,没有共同参与,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3、被告人系初犯,且不应把被告人的辩解视为认罪态度差,被告人当庭是认罪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给“温溪”三次的事实是不存的,且自己在侦查过程也从没有提到过有贩卖给“温溪”毒品的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第一、二起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认可的,不能因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辩解视为认罪态度差,其认罪态度是好的;2、被告人系初犯,其以贩养吸是其走上贩卖毒品的诱因,主观恶性较小;3、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给“温溪”的三次犯罪事实,被告人予以否认,希望法庭对这三次的犯罪事实慎重考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参与一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经协商,以合伙的形式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温溪”(身份待查)等人。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金某按被告人陈某甲事先告知的,如果需要买冰毒,就让打“阿富”的手机,拔打了实际系被告人徐某使用的手机,要求购买一个冰毒,被告人徐某接到金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青田县水南瓯中街交给金某,并收取金某400元毒资。(二)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经电话联系,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包甲基苯丙胺送到青田县水南瓯中街交给金某,因金某身上没钱,至案发陈某甲并未收到该笔毒资。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温溪”经电话联系,和一名男性朋友一起(身份待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被告人徐某和陈某甲共同的租房内,向徐某、陈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温溪”及其朋友在租房内将冰毒吸食完毕后,支付了300元的毒资给徐某。3、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温溪”经电话联系,再次来到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的租房内,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陈某甲二人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温溪”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徐某在青田县新大街名人宾馆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温溪”,因“温溪”身上没钱,徐某只收取了100元毒资。2014年10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名人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14幢8单元5楼的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从该租房内查获1台电子称、5个自制冰壶、总重量为1.88克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等物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侦查报告、办案说明,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3)青公证保决字(2014)第25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电子秤及相关吸毒工具作为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4)扣押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住处被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及相关吸毒工具在作为证据被保全后,依法予以扣押及其中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机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因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6)涉案号码通讯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与相关购买毒品人员通话的情况,亦佐证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将毒品贩卖给相关吸毒人员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陈某甲跟其说有一个朋友是卖毒品的,如果有需要购买冰毒的,叫联系1800580716(实际系被告人徐某所用手机),后向被告人共购买毒品二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用手机拔打陈某甲告知的手机号码,手机接通后听了一下电话里是徐某的声音,后约定购买400元的毒品,半个多小时后,一个男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了水南欧中街,并支付了400元毒资;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之后,又取系1800580716手机,接电话的人听声音也是徐某,要求购买毒品,后陈某甲将一小包毒品送到水南欧中街,因当时身上没钱,所以这次购买毒品的钱还没支付。3、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在公安侦查及审查起诉时,前后所做的多份笔录中,均供述向金某贩卖了二次毒品,贩卖给“温溪”三次毒品;(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帮徐某送过一小包冰毒到水南欧中街,并收取了对方400元毒资,后将400元毒资直接给了徐某。4、丽公物鉴(化)字(2014)274号鉴定文书;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4100249号测试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租住的房间里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且总重量为1.88克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租住的房间里被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及电子秤、冰壶等吸毒工具的事实。6、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租住的房屋的情况。7、证人金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就是帮忙送毒品给金某的事实及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上家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是用于一起吸食的,没有说过一起合伙贩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甲只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的贩毒事实,对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足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通过陈某乙将400元毒品贩卖给金某及向“温溪”人贩卖了毒品三次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徐某辩解卖给“温溪”人的三次的犯事实是不存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归案后,均供述向“温溪”人贩卖了毒品三次,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的这一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为以贩养吸,以合伙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等人贩毒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运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贩毒、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