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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被告赵X,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X和李霖到我公司租车,李霖写的租车合同,然后将车开走,交了一部分钱,再后来给李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被告赵X说其在士英街派出所当民警的,当时给其单位打电话说有这个人,在12月末给李霖打电话就不接了,通过卫星定位找到车,我们就找被告,被告赵X带去找李霖,李霖不在家,打电话也不通,被告就说钱由其承担,被告赵X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写一张叁万元整(30000元)的欠条,定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未给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250元,共计32250元。被告赵X辩称,我和韩X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别人认识的,李霖是我同学,最开始租车的时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时候就是已经欠钱了,我和李霖是同学关系也挺好,我知道李霖没有钱,每天600元费用,我想阻止他,当时我也找不到他,在2012年12月中旬时我去车行,通过定位找到这台车,在士英街一个饭店处停着,等到那儿的时候车就没了,在松坡路上看见这台车了,但是开车的不是霖,是一个叫田幻的人,是跟李霖在一起呆着的人,后来如何找到的李霖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是找到了,说车钱,也承诺过很多次,车行一直找他要,他也躲,他父母岁数也很大了,知道我认识车行,在2013年1月17日,车行去李霖家找李霖,李霖没在家,给我打电话让我说说,让我给韩X打电话,我去车行给打的条,李霖说第二天给,我就怕他给不上,我就把条多打了几天,李霖的母亲可能给车行打过1000元,李霖母亲手里有银行的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霖(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霖(案外人)租赁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亚智跑汽车,租赁时间自2012年11月15日10:59分起至2012年12月11日12时30分止,租金每天600元,合同签订后,李霖(案外人)将车开走,原告自认李霖(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租金600元、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租金64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租金1800元,共计交付租金7800元。后原告将租赁车辆找回,但找不到李霖(案外人)。被告赵X与李霖(案外人)是同学关系,原告便通过被告赵X找李霖(案外人)索要拖欠租金,未找到,于是被告赵X便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本人欠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立据人:赵X2013.1.17”。被告赵X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赵X按“欠条”偿还拖欠租金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霖(案外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李霖(案外人),李霖(案外人)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赵X因李霖(案外人)拖欠车辆租金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赵X愿意承担偿还李霖(案外人)拖欠车辆租金的责任,原告又以此“欠条”向被告赵X主张权利,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