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家龙与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龙,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谭家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家美,女,汉族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光明路***号金和大厦****室;委托代理人申承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家龙诉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龙的委托代理人谭家美,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龙诉称,2013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设计总工,当时被告单位负责人强海燕给原告承诺月薪不低于2万元,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统筹和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单位一直拖延,直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巴州劳动仲裁委违法裁判,做出了巴劳人仲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书认定事实内容和裁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告对此不服,故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0元;3、被告给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2日领取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成立库尔勒办事处,正式营业是2014年4月,原告是我们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决定聘用的外聘人员,因此谭家龙称2013年7月就在我公司工作显然是错误的。谭家龙是我们公司的外聘人员,故无劳务性质,其劳动合同关系在巴州建筑设计院,谭家龙为了创收才在我单位从事外聘工作,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向法院的起诉及各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巴州仲裁委的裁决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公司的财务账户的启用时间是2014年3月。2014年3月3日被告下发了关于成立库尔勒办事处的通知,2014年3月15日被告下发了通知:外聘原告为建筑专业图纸校审、专业负责和人员培训,聘任陈文生、施洋和李海亮为外聘专业图纸校审和人员培训、聘任刘文忠同志为外聘电气专业���纸校审核人员培训、聘任王兆磊和王亚详同志为外聘测量人员。以上外聘人员作为公司外聘人员,非公司正式员工,按工作量计酬。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离开被告处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0元,3、判决给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4、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社保的缴纳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社保缴费单位是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工资条、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劳务费发票、机关事业养老缴纳证明及明细、原告离职交接表、请假表、证人施洋、李海亮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的营业执照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公司的财务账户��启用时间是2014年3月的时间。2013年7月被告未成立,原告主张2013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3月3日被告下发了关于成立库尔勒办事处的通知,2014年3月15日被告下发了通知:外聘原告为建筑专业图纸校审、专业负责和人员培训,和证人施洋、李海亮的当庭证言一致,及原告社保缴费单位是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原告并未解除和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外聘人员,按照工作量计酬,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是劳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谭家龙主张的双倍工资、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谭家龙与被告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谭家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