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光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正,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光正驾驶严重超载(超限10%核载15.95吨,实载44.00吨)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钦州市金海湾大街黄屋屯路口前段南侧拐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钦州59766号二轮电动车,造成该车驾驶员许某死亡和乘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许某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黄光正的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许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8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光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光正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支付了死者许某的丧葬费21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交通监控录像截图;入院死亡记录;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光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光正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黄光正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2138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光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