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卓秀云与梁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秀云,梁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卓秀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居民。被告:梁凤文,居民。原告卓秀云与被告梁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秀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总计5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凤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津经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卓秀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息:1万一年人民币1500元整共计6000元人民币整。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8号,2012年11月18号,借款人:梁凤文”。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梁凤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1万元本金,一年利息为1500元,其年利率为15%,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