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海门市宇洋水产有限公司与沈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海门市宇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新,总经理。被告沈亚兵。原告海门市宇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与被告沈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洋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海蜇、黄鱼等海鲜商品,共计2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货款20000元。嗣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沈亚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水产品腌制、冷冻、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蜇、黄鱼等海鲜商品,共计20000元。原告将上述海鲜向被告交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3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海门市宇洋水产有限公司海鲜款计贰万元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000元的海鲜商品,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当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履行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门市宇洋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亚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