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现住兖州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45分许,被害人朱某骑自行车顺文化路由东向西驶至博物馆路段时,与王某逆向停放在路北侧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摔倒,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鲁H×××××发生碾压事故,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投案。经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款条、呼气酒精检测、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仅就其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观点: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的家人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先行垫付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因被告人积极赔偿,具有悔过表现,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希望对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予以采纳。四、被告人李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六、本次事故是由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逆向停车引发的,王某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宽大处理,依法免予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8日,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6月2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有效期限为10年。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另一肇事人王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有效期限为6年。(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H×××××小型货车所有人为周建军,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4)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证实,2015年1月11时29分,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5)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55分许,该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后派员到达博物馆案发现场时,发现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其通过电话得知,其母亲朱某于当日10时许骑自行车去接孩子时,在兖州区文化东路博物馆东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兖州二院急诊室时,其母亲头上有很多血,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朱某一直随同其在兖州居住。(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鲁H×××××吉利小型轿车是其于2013年9月左右在二手市场买的。其本人有C1驾驶证及行车证。2014年1月8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该车逆向停车,停在路北,车头朝东,后其去对面的日照海鲜饭店去上班了。其后来知道在其车跟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个老太太趴在地上,她的西侧停着一辆大货车。对于其车是否与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清楚。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鲁H×××××轻卡牌货车从兖州东关送货回家途中,由东向西顺文化路行至博物馆东路段时,从倒车镜里看到一个老太太骑着自行车刮到路北一辆轿车上,倒在其汽车右后轮了。其车碾压过去。其停车看到老太太受伤,立即拨打120、122电话报警。等120车将老太太拉走。4、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朱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之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20万元,并约定下余11万元由张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张某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款条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