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汉族,大专文化,在甘肃省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任职,住迭部县白云新村。因涉嫌贪污罪经甘肃省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林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填报到迭部县出差的差旅费时,多次虚报差旅费计390.00元。2、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费回家去兰州、两水产生的费用656.50元和到迭部县出差的正常差旅费一起报销。3、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费回家去兰州产生的费用和到迭部县出差的正常差旅费填在一起报销,共计虚报2191.00元。4、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费回家去兰州产生的费用和到迭部县出差的正常差旅费填在一起报销,共计虚报1582.00元。5、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费回家去兰州产生的费用1140.00元和到迭部县出差的正常差旅费一起报销。6、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单位购买汽油的名义(单位没有公务用车),找了1870.00元的加油票予以报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报销差旅费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7829.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作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迭部林业局职工医院任职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手段11次报销差旅费计5959.50元、燃料费1870.00元,共计虚报7829.5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非法骗取的国有资金7829.50元的涉案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②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经舟曲林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由保证人蒋某担保。③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④白龙江林业管理局迭部林业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迭部林业局职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⑤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就职的迭部林业局属于国有企业。⑥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复印件、信用社记账凭证、信用社支票存根、森工账说明、现金支票复印件、加油票等共计74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虚假手段报销差旅费、燃料费共计7829.50元的事实。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以出差名义给被告人陈某某虚报差旅费、燃料费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承认多次以出差名义虚报差旅费、燃料费据为己有的事实。4、其他证据: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在她任职期间,采取虚报差旅费等方式套取公款7829.50元,并主动退缴赃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这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密切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报销差旅费、燃料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82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改表现,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贪污款7829.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的上缴,由涉案款扣押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永景审判员 焦福利审判员 朱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