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广文与唐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文,唐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广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浩,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璟,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广文与被告唐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广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文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璟驾驶湘C1ZH**号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板马公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璟负全部责任。湘C1Z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18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已超过纳税起征点,需提供税务部门纳税凭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照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唐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广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吴广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璟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湘C1Z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原告户口簿(含首页、原告及其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门诊病历、证据4出院记录、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单,加盖了用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对其工作性质予以认可,但工资单不规范,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妻子工资明细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0分许,被告唐璟驾驶湘C1ZH**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板马路五菱集团地段,与原告吴广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避让非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系湘潭经纬纺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湘C1Z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唐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再查明,原告吴广文的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5987.5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43707元/年即119.7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即30天,误工时间共计50天,误工费计算为5987.5元(119.75元/天×50天);3、护理费1952元,原告住院20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52元(97.6元/天×20天);4、交通费8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交通费为80元(4元/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500元,原告所受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9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4年11月13日8时0分许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板马路五菱集团地段的交通事故,被告唐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广文要求被告唐璟、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987.5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80元,合计80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唐璟赔偿。原告吴广文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亦未有因被告唐璟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广文2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广文8019.5元;二、被告唐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广文800元;三、驳回原告吴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唐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