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6C9**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民区万达广场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甲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对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A6C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民区万达广场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3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蒙A6C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蒙A6C9**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呼和浩特市齐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宋某甲近亲属宋某乙、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宋某乙、陈某某相关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19万元。杨某某将其所有的蒙A6C9**号(登记车主为呼和浩特市齐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AUY1**号小客车轻型普通货车给付谢某甲、谢某乙。被害人宋某甲近亲属宋某乙、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同意上述调解方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近亲属报案材料,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王某、郭某某、谢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杨某某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宋某甲近亲属宋某乙、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振 中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岑 巧 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佩 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