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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韩某某,魏某乙,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现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户籍地双城市,现住双城市双城镇工农街(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现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日晶,大学文化,住双城市。被告人王某某,1963月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双城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邹基德,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委托代理人张士岩,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保险公司职员,住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三委八组。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韩某某、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魏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日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951**号重型货车在双城市东环路龙禹加油站门前路上头北尾南向东调头时,因瞭望不周将自南向北由被害人李某甲(女,36岁)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刮倒后碾压,致自行车受损,骑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查证,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丧葬费人民币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486元、赡养费人民币70810元、尸检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261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951**号重型货车在双城市东环路龙禹加油站门前路上头北尾南向东调头时,因瞭望不周将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刮倒后碾压,致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其中包含强险理赔部分),三原告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肇事车辆吉J951**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报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死亡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车辆所有人系李某乙。6、全国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证实车主李某乙身份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及家属身份情况。9、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与魏某甲系夫妻关系。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全部案发经过。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来我家修车,修完车他开车进加油站调头,往南去,我看着的时候骑自行车的人已经倒地上了,我叫老王,老王停车就下来了,老王说先别动,我报120急救。1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0给我打电话说我爱人李某甲被一台大货车给撞了,死亡了。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我和李某乙一起合伙买的,王某某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车辆没有年检,给王某某开支。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和胡某某合伙买的一台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转弯的时候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给压死了,今年检车的时候车一直在干活,没有时间去,车就没有检,过三个月就是注销状态了。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车祸死亡。16、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尸表检验分析被害人李某甲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18、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协议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吉J951**号重型汽车仓栅式货车右侧护栏及前至后第四轴右侧车轮与迪卡龙牌自行车左侧车把外端、前轮轮罩后部及车架左侧存在接触。吉J951**号重汽仓栅式货车前至后第四轴右侧车轮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19、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20、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21、原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一本,证实1、原告韩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2、原告韩某某与丈夫李锦祥(已去世)婚生长子李海军、长女李秀华、次女李某甲;3、原告魏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魏某乙,现年12周岁。22、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62014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3、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双城市殡仪馆火化。24、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证明、双城市航天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城市房产住宅局收据、物业费收据、双城市杨树良种繁育场证明,证实被害人自2012年6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25、黑龙江省亚麻原料工业研究所“黑亚研房第051号房产执照”、房产买卖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母亲自2004年4月至今在城镇居住。2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车主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保护。吉J951**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贺人民陪审员  韩小东人民陪审员  白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