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永金、王显明与范贵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金,王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金,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显明。上诉人王永金、王显明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永金、王显明上诉称:一、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为标准,只要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应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是为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宅基地本身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所以将该条规定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更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请为:1、确认上诉人与范兆朋签订的《房屋地地契约》无效;2、判令范兆朋将上诉人80平方米的土地归还上诉人,上诉人返还8000元的购地款给范兆朋。上诉人的诉请实际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相互返还,因此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龙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