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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李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虎。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友成。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F1214反击式破碎机、0940直线给料机等生产设备,价值共计527000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刚开始能履行前期付款义务。但后来被告怠于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就剩余货款与被告专门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日(即2012年4月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余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8月22日共支付了4万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余款11万元。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14日向贵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收到传票后又积极与原告联系,希望双方能庭外和解,原告本着友好的心态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后,被告并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运费共计8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5416元(其中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41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续计);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成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友成碎石厂(被告经营)向原告购买鄂破、反击破、振动筛、直线给料机各一台,货款共计527000元;交货地点为攸县网岭,交货方式为销方承运,运费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首付订金5万元,提机时付327000元,剩余15万元在生产后分三月付清,最迟十二月份付清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设备。针对余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尚欠余款15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共计4万元货款。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万元。起诉后,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针对尚欠8万元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设备款8万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1日前付6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付2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必须按时无条件支付,否则被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讨此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原告公司维修4SZZ2060振动筛一台运回被告石场的运费由被告承担4500元等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万元及运费45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追讨上述设备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产品订货合同》、《付款协议》、付款情况、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产品订货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应具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8万元、运费4500元,被告不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运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虽然《补充协议》有约定,但支付3万元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本案律师费7000元,因《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承担原告为追讨此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且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8万元、运费4500元,合计8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6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2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44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