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普华镀业有限公司内一公厕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北塘区朝阳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抓获被告人蒋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某及霍某、周某某、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霍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某及王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蒋某对王某、霍某、吸食毒品地点、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化)字[2014]1172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1克,被告人蒋某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并考虑被告人蒋某本人的吸食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