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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钟英、马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钟英,马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玉梅,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英,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少林,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负责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钟英、马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英驾驶被告马少林所有的宁B820**号轿车在惠农区新区二区门前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骨折)。2014年9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马少林所有的宁B82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投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869.0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38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3、护理费100元×34天=3400元,4、交通费680元,5、误工费470天×100元=47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诉讼金额较高。原告张玉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钟英、财保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钟英负全责。被告钟英及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病假建议书九张、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在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27天,第二次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34天的事实。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病假期限共计470天的事实。第一次住院的病假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住院休假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英及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小结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病假建议休假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上明确写着门诊随诊每月一次,如果原告身体有不适,需要每月去门诊检查并由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没有经过检查就出具建议休假意见书没有依据。证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389.07元的事实。被告钟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惠农区雁窝池牧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上班,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被告钟英及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80元的事实。被告钟英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对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公正判决。被告钟英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13497.21元系其支付。原告张玉梅及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原告张玉梅及被告钟英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书及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建议休假天数,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进行调整。二、对被告钟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玉梅及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玉梅及被告钟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病休470天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英驾驶的被告马少林所有的宁B820**号轿车在惠农区新区二区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张玉梅碰撞,造成行人张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骨折);2、甲状腺功能亢进症;3、风湿性关节炎。原告住院治疗27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花费医疗费13497.21元(由被告钟英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62天(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进行切开空心加压螺纹钉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花费医疗费4389.0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869.0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38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3、护理费100元×34天=3400元,4、交通费680元,5、误工费470天×100元=47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少林将其所有的宁B820**号轿车出租给被告钟英,该车在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在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梅无责任。故被告钟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少林将其所有的宁B820**号轿车租赁给被告钟英,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马少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损伤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17886.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79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7.76元(36798元/年÷365天×34天)。因原告主张护理3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工资表,故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610元计算,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4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本院结合住院的往返距离、看病时间、复诊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程度等情况考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696.28元。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玉梅的误工费3461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8410元。原告张玉梅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1286.28元。被告马少林为宁B82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财保惠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286.28元。因被告钟英已支付原告张玉梅13497.21元,故原告张玉梅退给被告钟英13497.21元。被告马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马少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计48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11286.28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梅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张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钟英134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实收),由原告张玉梅负担34元,被告钟英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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