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胡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胡浩,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朱端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铭章路43、45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L4127142-4。负责人朱端友。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20258352-3。法定代表人徐光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怀(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78668788-6。法定代表人徐奇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友盛租赁站)诉被告胡浩及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筑公司)、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嘉租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5日和3月25日在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胡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第三人十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怀,第三人惠嘉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盛租赁站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1号仲裁裁决。其与十二建筑公司存在7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其中胡浩指挥作业的2号塔式起重机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惠嘉租赁公司。友盛租赁站是接受惠嘉租赁公司的委托统一收取租金,已将收自十二建筑公司的租金的相应部分转支付给惠嘉租赁公司也是事实。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惠嘉租赁公司同样与十二建筑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胡浩的权利主张不明确,未明确主张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具体是谁。而事实是胡浩与友盛租赁站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友盛租赁站与胡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浩辩称,2013年8月11日,由师傅严良昌叫去从事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工作。严良昌每月从梁老板梁吉元处领取9500元工资后立即分发胡浩2800元。11月21日,胡浩在工作中受伤,梁吉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严良昌曾为胡浩办理了相应的操作证但在胡浩受伤后已经收走。2号塔式起重机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惠嘉租赁公司,即便其主张的挂靠关系成立,也应当认定其与胡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十二建筑公司述称,认可胡浩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但作为相关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十二建筑公司与友盛租赁站建立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因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需要,还与惠嘉租赁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份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均约定,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由出租人提供和管理,人工费则由十二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因此,十二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惠嘉租赁公司述称,其仅是胡浩指挥作业的2号塔式起重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身份为被挂靠人。胡浩的师傅严良昌和向严良昌发放工资的梁老板梁吉元均不是惠嘉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吉元是2号塔式起重机挂靠人一方的人员。胡浩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惠嘉租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十二建筑公司是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境内的五龙·山屿府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友盛租赁站建立了7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因其中1台用于2号楼的2号塔式起重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惠嘉租赁公司,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需要,还与惠嘉租赁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友盛租赁站收到十二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后则相应转付部分给惠嘉租赁公司。十二建筑公司与友盛租赁站、惠嘉租赁公司分别订立的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均约定,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由出租人提供,每台原则为1人操作1人指挥,人工费则由十二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就所有权登记在惠嘉租赁公司名下的2号塔式起重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投保人是惠嘉租赁公司。胡浩由其师傅严良昌(身份证号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号:川0042012000872。)叫去从事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工作。严良昌从胡浩所称的梁老板(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胡浩经对惠嘉租赁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确认,该梁老板即梁吉元,身份证号码:。)处领取工资后分发部分给胡浩(具体数额由严良昌确定)。另查,2013年11月,胡浩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胡浩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十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二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仲裁委员会据此追加友盛租赁站与惠嘉租赁公司为仲裁第三人。12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1号仲裁裁决,确认胡浩与友盛租赁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几经法庭发问,胡浩最终明确主张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惠嘉租赁公司。惠嘉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挂靠关系成立,提供了塔式起重机销售合同书(购买人为李德蓉,身份证号码:,由其签约代表梁吉元签署。)、支付价款的收据、挂靠双方共同作出的有关起重机挂靠及其人工操作发包的情况说明、严良昌收到梁老板即梁吉元工资的收条等证据。胡浩提供的证据则主要是:证明其受伤时间和地点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其为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使用示范文本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书、成都市安监站签章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塔式起重机销售合同书、收据、新都五龙·山屿府工地QTZ80塔机的情况说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收条、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人格从属性,而其经济特征则是不同主体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相互结合。本案中,胡浩指挥作业的塔式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并非由友盛租赁站提供,其起诉请求确认与胡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证明,最终也为胡浩所承认。因此,对友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胡浩向惠嘉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浩自己承认,其是由师傅严良昌叫去的,领取报酬也是由其师傅严良昌从其并不熟识的梁老板即梁吉元处收取后分发的。胡浩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惠嘉租赁公司的劳动管理。相反,惠嘉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则可与胡浩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认定在惠嘉租赁公司与胡浩之间还存在能够隔断彼此法律联系的塔式起重机挂靠等法律关系。因此,胡浩的该权利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胡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