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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2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海南省儋州市人,户籍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祺祥。辩护人江嘉琪。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行1928.9公里处(属于增城市管辖)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经鉴定,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血气胸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坦白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收据以及赔偿凭证到庭,以此证实被告人一方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11470.28元以及支付了丧葬费用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行1928.9公里处(属于增城市管辖)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甲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血气胸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自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肇事牵引车一方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3万元以及垫付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检验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7、粤A×××××号殴曼牵引车(粤A×××××挂-明威挂车)运载质量说明。8、湘F×××××号大众轿车左后轮轮胎爆胎原因说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死亡医学证明。1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15、证人李某乙、江某乙、彭某乙、阳某的证言。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肇事车辆已构成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责任已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