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长军与杨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军,杨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袁长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文虎,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李佩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炳慧,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该行工作人员。原告袁长军诉被告杨建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王桂芝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虎,被告杨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军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街4-6号1-4-2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2013年9月3日付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订金,被告答应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毕更名手续。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每天人民币5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9450元。被告杨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合同上的其他内容在我签的时候都是空白的,是后填上的,我都不知情。由于当时我一个朋友刘丽兰需要钱,用我的房产证和契税证做抵押,然后拿钱给我朋友刘丽兰,当时是拿了人民币7万元的现金,但是这人民币7万元不是我拿的,是我朋友刘丽兰拿的,我朋友刘丽兰说等还完这人民币7万元后把我的房产证和契税证还给我,我就签的字按的手印,当时签的时候合同上都是空白的,我就签了。合同和收条我都不知情,而人民币20万元的定金和这人民币7万元现金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但是现在房产证刘丽兰也没有将房产证和契税证还给我,后来2014年10月份拆借公司找到我的房子了,抢占了我的房子,将我的房子换锁了,我的物品还在房间里,现在该房屋的钥匙还在原告手中。由于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有银行贷款的,贷款是人民币12万元,我自己一直在还。该房屋的面积是55.6平方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但是我们要求不管是更到谁名下前提是必须把贷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袁长军作为乙方(买方),被告杨建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杨建自愿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方荣路4-6号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出售给原告袁长军;成交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袁长军于2013年9月3日付给被告杨建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更名手续待契证下来时原告袁长军给付被告杨建购房款(被告杨建尽快还清银行欠款);如被告杨建不能按期向原告袁长军交付房屋或原告袁长军不能按期向被告杨建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每天人民币50元滞纳金;手写部分:被告杨建负责办理更名过户的税费等约定。同日,被告杨建为原告袁长军出具收到购房订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另查,诉争房屋为被告杨建单独所有。原告袁长军已偿还诉争房屋贷款人民币1351.30元,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5434.18元。现尚有人民币103214.52元房款未付被告,原告同意将该款给付被告,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因被告未能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单身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还贷证明、房产证、契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长军与被告杨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将部分房款交付被告,原告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银行贷款人民币95434.18元并同意支付被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03214.52元,第三人同意其偿清剩余贷款后涤除他项权利,且被告已交付房屋,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关于手续费因合同中约定为手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应从交易习惯,由买方承担。故对关于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办证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9450元的问题,因合同对此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签卖房协议是替案外人刘丽兰借款作的抵押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方荣路4-6号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5434.18元(具体金额以该行计算为准);二、原告袁长军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建剩余款项人民币103214.52元;三、原告袁长军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同时,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袁长军办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方荣路4-6号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袁长军承担;四、驳回原告袁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