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韩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韩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张红军,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韩玉波,男,蒙古族,中国建设银行火花路支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贺秀玲(系被告之母)。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韩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被告韩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6684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为证。原告自2013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68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韩玉波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下旬,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当时原告带着现金到被告所在的单位交给被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师生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故被告认为这是普通朋友之间的借款。2013年8月12日的借据形成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哥哥承包的工程干活,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看错图纸,造成损失,被告的哥哥将原告辞退,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据。如果被告不出具借据或立即还款,原告就去被告的单位打扰被告的正常工作,扰乱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含有利息的278400元的借据。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88445元的欠据是在第一枚借据的基础上形成的,时隔一个月原告觉得应当增加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又出具了欠据一枚,但该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综合被告上述陈述的原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8400元。3、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844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据、欠据的形成原因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卖车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王磊出庭证实,其于2013年年初与原告张红军认识,因为有个工程是被告韩玉波的哥哥承包的,其经常去帮忙,原告是技术工长,当时其听说原告借给被告240000元钱,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末。2013年7月份因原告将图纸看错,造成工程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关系闹僵。原告对证人王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2013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写明“今借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278400”。对于实际借款240000元,为何出具金额为278400元的借据,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亦未按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其在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主动将利率涨至4分,并为其出具了含有利息38400元的借据。被告称当时如果不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据或立即还款,原告就到其单位、家里打扰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故其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含有利息的借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写明“今欠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整(¥88445)(含陆万贰仟元车损款需核实)”。对于该枚欠据形成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被迫将价值170000元的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掉,给其造成了62000元的车辆损失,再加上被告应该给付其的利息,其让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据。被告称该欠据确实是按照原告所说的车辆损失及应给付的利息出具的,但原告卖车的实际情况其并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68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40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借款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应视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24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至8月12日的利息38400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至9月30日的利息26445元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虽然应原告的要求将原告所称的车辆损失款62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在该欠据上已注明“含陆万贰仟元车损款需核实”,现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致使其发生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000元车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保全费235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