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邹子华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子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子华。委托代理人邹子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0号1幢附8号。负责人徐揽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子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邹子华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子华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邹子华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支付邹子华2013年2月工资225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代通知金225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支付邹子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驳回邹子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1号仲裁决定书,对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增加一项确认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之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据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出示2012年6月6日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2013年1月6日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2012年工资表一套,两份员工花名册均载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人员为徐揽月、张某、杨顺兰、梁军、梅某五人,徐揽月月工资为1500元,张某、杨顺兰、梁军月工资均为1350元,梅某月工资为1300元,梅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1日。2012年工资表载明徐揽月、张某、杨顺兰、梁军、梅某五人均按月签字领取工资,领取金额与员工花名册一致。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邹子华并非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邹子华质证表示员工花名册所载的人是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但该花名册未载明全部员工,工资表邹子华未见过,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向邹子华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由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揽月之妻梁某将工资汇入邹子华的银行卡。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申请了证人张某、梅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2011年1月到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上班,从事送货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1350元,工资在每月10日从徐揽月处领取,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未发放工作服,也未考勤,我不认识梁某,我上班期间并未听说过、看到过邹子华。证人梅某陈述,我2010年到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及送货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工资一般在每月10日从徐揽月处领取,是否有10日以后才发工资的情况记不清楚,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未发放工作服,也未考勤,我不认识梁某,我上班期间并未听说过、看到过邹子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证明邹子华并非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邹子华质证表示,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所称工资太低,员工花名册所载梅某参加工作时间与证人陈述不符。邹子华出示工作服两件,一件胸前有“盖茨汽车零件”标识,背后有“弗瑞纳”标识,另一件胸前有“盖茨汽车零件”商标及英文名称,左手臂有“弗瑞纳”商标。邹子华主张两件工作服分别为冬装和夏装,“弗瑞纳”是一个汽车品牌,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是弗瑞纳总代理销售商,工作服证明邹子华在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上班。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质证表示,对工作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工作服上的标识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关。邹子华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三张,载明2012年5月10日转账存入1025元、2012年6月11日转账存入2130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存入1920元、2012年8月11日转账存入2215元、2012年9月10日转账存入2165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存入2260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存入2180元、2012年12月11日转账存入2300元、2013年1月10日转账存入228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存入16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存入2315元。邹子华主张上述转账存入款项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向邹子华发放的工资,由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揽月之妻梁某汇入,证明邹子华在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显示是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存入款项,如果是梁某转入的,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关。经邹子华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上桥分理处查询了上述转账存入款项的支付对方信息,查明支付对方均为“梁某”。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对此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我是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揽月的妻子,我从2008年开始在成都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我通过联英招聘网站认识邹子华,之后与邹子华电话联系达成合作关系,我与邹子华每月联系几次,邹子华每月分几次从重庆为我采购汽车配件发到成都,每次采购的配件型号不尽相同,我于每月10日左右将上月的合计货款打给邹子华,我不与卖方联系,取货时物流公司会给我单据,单据上载明了邹子华的名字,双方的合作时间就是我给邹子华打款期间,后来配件卖不动了,双方就再未合作,2013年2月5日、2月6日连续打两笔款给邹子华是因为之前结账时结少了,补了一笔,邹子华采购货物由其自行安排,邹子华以何种价格采购配件我不清楚,邹子华报给我的价格我是认可的,邹子华是否从中赚取差价我不清楚,也不管。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同时出示成都市武侯区华天卓越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及工商档案一份、徐揽月与梁某结婚证一份、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成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据六张,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载明成都市武侯区华天卓越汽配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武侯区九峰汽配城G区21号,现经营者为梁某,成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据六张均载明“收货人”为“梁某”,“收货地址”为“成都红牌楼九峰汽配城”,“货物名称”为“配件”,“发货人”为“邹子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称成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据是由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证明梁某向邹子华汇款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关。邹子华质证表示,证人所述在网上找不认识的人发货不合常理,证人所述与邹子华建立合作关系但并未签订合同也不合常理,对成都市武侯区华天卓越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徐揽月与梁某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成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据并非邹子华填写,邹子华在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对外送货、发货,也代表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向“成都红牌楼九峰汽配城”发过货,发货时将货物送到物流运输公司,由物流运输公司填写单据再由邹子华交回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填写的发货人均为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对成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邹子华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支付邹子华2013年2月工资225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代通知金225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支付邹子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驳回邹子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从未招用过邹子华或与邹子华同名同姓的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需向邹子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邹子华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未与邹子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仲裁裁决支付邹子华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子华主张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出示的工作服并无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相关字样,同时邹子华主张其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转账存入款项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发放的工资,而汇款人实际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梁某,且并无证据证明梁某系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员工,梁某也出庭对汇款事由进行说明并有成都市武侯区华天卓越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佐证其证言,故邹子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梁某向其汇款是代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另一方面,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举示了无邹子华姓名的员工花名册。综上,邹子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邹子华主张与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不予采信,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诉请要求确认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需支付邹子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成立,应予以支持。邹子华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2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代通知金2250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与邹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无需支付邹子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一审宣判后,邹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0元。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工作服、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的亲属都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配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工作服并无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字样或与被上诉人对外宣传标志一致的图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之妻曾向上诉人汇款,鉴于该案外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相应汇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加之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未注明汇款用途与发放工资有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被上诉人不服裁决且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亲属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未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子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