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山与被上诉人高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山,高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良,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高山因与被上诉人高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山,被上诉人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良一审诉称,高山、高良是亲兄弟。2007年7月市场里委拆迁。高山在高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高良的户口及个人资料,私自与负责拆迁的沈阳铁路房产实业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得到两处房产,其中一处被高山卖掉,占有了本属于高良的房产,即:牡丹街32号1-15-6号,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价值20万元。高山占有使用此房屋六年后,为了给自己牟利想卖掉该房产,于2013年2月21日把高良告上法庭,后来理亏撤诉。高良认高山侵占了本属于高良的房产,侵犯了高良的合法权益。故高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位于苏家屯区牡丹街32号1-15-6房屋归高良所有,由高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山一审辩称,高良所述盗用户口及个人资料不属实,我没有盗用。我之前起诉撤诉不是因为理亏,自愿撤诉。高良知道我用他的名办理的手续,当时动迁用高良的名有两处房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家屯区含笑街5号进行动迁,2007年3月27日高山以自己的名义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人将高山坐落在苏家屯区含笑街5号5门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约定拆迁后给高山的补偿为以产权调换给付高山45平方米的房屋。因高良户口也在该房屋处,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高良也应分得房屋一处,2007年7月25日高山以高良的名义又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房屋的面积为60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69.77平方米),调换��的房屋地址为牡丹街32号1-15-6号。后高山取得上述两处房产,同时房屋差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高山支付。2013年2月21日高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记在高良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2013年4月8日高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高良名下,根据本地政府的拆迁政策高良有权获得动迁房屋,高山以高良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所获得的利益应归高良所有,高良对该房屋已具有了物权上的效力,高山虽然支付了差价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应认定为高山替高良垫付了上述款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高良所有,高山应予归还,故对高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高山未提起反诉,故其垫付的款项可另案诉讼以主张权利。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32号1-15-6房屋归高良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系位于苏家屯区牡丹街32号1-15-16号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被上诉人仅系挂名产权人。上诉人于1991年在苏家屯区含笑街5号5门建有一处门市平房,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户口也在此处。被上诉人户口在含笑街5号3门,该处亦安置了一处楼房,由我二哥居住。因上诉人的平房较大,考虑到儿子结婚后需要房屋,故与开发部门多次谈判,开发部门才同意给上诉人两处房产,但需要两个户口,故借用了被上诉人的户口。被上诉人高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说的我仅仅挂名而已,我予以反驳。从出生到现在户口一直在那。上诉人的户口早已在动迁之前已经迁出。有户口本作证。2.上诉人说的一处平房,当时父母健在,在老房子经营一家理发店,父母想在此处给弟弟盖门市房,想开理发店。当时我还没有回来,在服刑。现在父母没了。上诉人说房子八了以后给我弟弟盖门市,等回来后开个饭店。爹妈同意了,大哥、二哥、包括上诉人(三哥)共同把房子盖好了。3.上诉人说我有个公有房是无中生有。当时那个时候还没有动迁的消息。5号3的公房是父母的。经哥四个同意把5号3的公房给我二哥了。当时二哥有对象没有房子着急结婚。4.上诉人说我把身份证户口本亲自交给他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盗用我的户口和个人信息,背着我与开发商签订协议。5.至于为什么我管他要10万块,��降到8万。是因为考虑到我进去是他看过我对我有恩,而且是一奶同胞。我就让一步,没想到他却变本加厉,不但一分钱没给我,还把我告上法庭。之后他怕官司不赢,理亏就撤诉了。就这样我一气之下把他告上法庭。请求法官为我做主,主持公道和正义,我想要回我应得到的东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高山申请其与高良共同的哥哥高义出庭作证。高义证明坐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5号5门房屋原系父母开的理发店,后高山出资盖的平房,盖该平房系为了给高良开饭店,因为高良当时在监狱服刑,让其出狱后生活有来源。高山、高良对高义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户口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调换权利。诉争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虽系高山出资以高良名义签订,但系因高良的户口在拆迁范围内,高良的条件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故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其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故该协议项下的权益应由高良享有,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高良所有并无不当。高山对诉争房屋产权调换所垫付的款项在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高山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