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响玲与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玲,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李响玲。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勇。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响玲与被告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玲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6万5仟元,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整,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5仟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扣除方式等其他事项。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魏勇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勇返还借款逾期未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勇负担。原告李响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210000元的事实,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逾期后至今未付。被告魏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约定了如果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限定了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被告只同意按照起诉后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魏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魏勇借款265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7日,被告魏勇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响玲二次借款共计265000元,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整,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整,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响玲向被告魏勇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魏勇与原告李响玲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2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关于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的约定,超出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在保护契约兼顾公平的原则下,酌情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约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响玲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