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775-797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孙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358号105室。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就虹井路797号5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6日就租赁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原告一直向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与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和承担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也向上海虹西实业公司支付租金,各方均无异议。但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租金时因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将人民币(币种下同)280,836元租金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虽然承认无权收取房租但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80,83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由被告变更为上海虹西实业公司,自此租赁关系变更为原告与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之间发生;3、贷记凭证1组,证明2014年4月起原告支付租金给上海虹西实业公司,2014年4月付的是2014年4、5、6三个月的租金,2014年7月付的是2014年7、8、9三个月的租金,2014年10月付的是2014年10、11、12三个月的,但这笔钱打错了,应该打给上海虹西实业公司的,但打给了被告。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以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就上海闵行区,虹井路797号5层房屋签订了《“暹罗湾”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现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租赁事宜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为支持乙方的发展,甲方同意乙方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93,612元;二、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将全面履行“租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不得出现拖欠租金,拒付租金等违约情况,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基于乙方全面履行的承租义务,而给予乙方的租金减免优惠,即有权随时单方面撤销本协议第一条,并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减免的租金。三、乙方必须付清2012年9月份尚欠的2,000元及10月至12月份280,836元,合计282,836元。补充协议落款处原、被告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将房租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以案外人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甲方为丙方次承租的闵行区虹井路797号5层房屋的权利人/授权出租人;鉴于2004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1)上海市虹井路771号至807号和黄桦路597号全幢1至5层之楼顶(2)上海市虹井路606号至741号1至2层裙房之楼顶(3)上海市黄桦路538号和绿苑路176号至180号1至3层裙房之楼顶房屋(4)相关房屋外墙及屋顶广告位等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因乙方未能按约支付甲方租金、水电费,甲、乙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一份《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提前解除双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鉴于,乙方和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将闵行区虹井路797号5层建筑面积为1,136.57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就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丙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2月1日起,出租人由乙方变更为甲方,即日起,由甲方作为出租人享受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乙、丙双方予以同意。二、三方明确:丙方已付乙方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水电费至2013年12月31日。本变更协议书签订后,丙方按约应付的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丙方直接支付甲方。三、乙方已收取丙方的押金193,224元(含能源保证金10,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由甲方按约归还丙方。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虹西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签订上述变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房租280,836元转账给案外人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房租280,836元转账给案外人上海虹西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房租280,836元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及上海虹西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变更协议书中约定于2014年4月及同年7月将租金均转入变更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收款人上海虹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然2014年10月21日错将租金280,836元转入原告原租赁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之账户。因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2014年前一直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有被告公司帐户在情理之中,确实存在原告误将应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支付给被告的可能性。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上看,原告于2014年10月转账给被告房租的金额和时间节点与其在2014年前两次支付给案外人房租的金额和时间节点能够对应,亦能够印证原告关于支付对象认识错误导致将应付案外人租金支付给被告的观点。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获益,原告受损,被告获益和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对价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取得上述房租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280,836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28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54元、财产保全费1,924.18元、合计7,436.72元,由被告上海暹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孚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