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冯建琴、赵君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邵武市宇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0771-7。代表人张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饶文军,男,该行职员。被告冯建琴。被告赵君辉。被告陈木兰。被告黄金兴。被告何月琴。被告刘景团。被告吴三妹。被告郑金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伯坤。被告杨建武。被告郑华。被告何建华。被告邵武市宇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机构代码68938780-6。法定代表人杨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男,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邵武市宇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花、饶文军,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伯坤、被告郑华(暨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武、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陈木兰和黄金兴、何月琴和刘景团、冯建琴和赵君辉、吴三妹和郑金春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木兰、何月琴、冯建琴、吴三妹因经营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被告冯建琴、赵君辉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建琴、赵君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冯建琴、赵君辉、吴三妹、郑金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宇华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杨建武、郑华、何建华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冯建琴、赵君辉在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冯建琴、赵君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宇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罚息4330.2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共计54330.19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宇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郑华、宇华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要求减免利息、罚息。被告杨建武、何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自愿对借款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的范围。证4、保证承诺书、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武、郑华、何建华、宇华公司同意为冯建琴、赵君辉在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5、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发放借款50000元。证6、拖欠本息清单、还款流水表,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罚息4330.21元。证7、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木兰和黄金兴、何月琴和刘景团、冯建琴和赵君辉、吴三妹和郑金春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郑华、宇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建武、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木兰和黄金兴、何月琴和刘景团、冯建琴和赵君辉、吴三妹和郑金春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建琴、陈木兰、何月琴、吴三妹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为50000元。同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建琴、赵君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冯建琴、赵君辉、吴三妹、郑金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杨建武、郑华、何建华各自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宇华公司亦出具保证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冯建琴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罚息4330.2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冯建琴、赵君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建琴、赵君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华公司在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杨建武、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琴、赵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罚息4330.2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邵武市宇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冯建琴、赵君辉、陈木兰、黄金兴、何月琴、刘景团、吴三妹、郑金春、杨建武、郑华、何建华、邵武市宇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詹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