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林与被告王文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林,王文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赵宝林,男,1971年4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林丰乡新边村。被告:王文刚,男,1985年11月14日,满族,农民,现住抚顺市清原县夏家堡镇猴石村。委托代理人:刘翠,女,1988年5月1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宝林与被告王文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林、被告王文刚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林诉称,2014年2月9日,在开原市林丰乡新边村刘启仁家商店,被告王文刚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志各一份,证明赵宝林受伤住院。二、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三、门诊治疗费收据四、交通费收据合计400元。被告王文刚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仅同意赔偿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四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在开原市林丰乡新边村刘启仁家商店,被告王文刚见原告赵宝林与刘启仁(王文刚亲属)发生争执,上前殴打原告头部,双方发生撕打,以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原告经济损失为7462.57元,即医疗费4711.37元、护理费1532.8元(95.88元X16天)、误工费578.4天(36.15元X16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X16天)、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病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刚殴打原告赵宝林属实,应负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赵宝林80%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负20%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刚赔偿原告赵宝林5970.06元(7462.57元X80%)。二、原告赵宝林自负1492.51元(7462.57元X20%)。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