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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刀削面馆就餐时,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了陈某某家门口处。陈某某回家时因该停放的电动车阻碍其三轮车通行,便挪动了电动车,被告人高某某见状后遂用拳将陈某某鼻、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告人高某某未赔偿,诉讼中被害人陈某某自愿放弃了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