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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江平与罗楚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平,罗楚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江平,男,汉族,农民,住长沙市春华镇。被告罗楚兴,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太平桥镇。原告黄江平与被告罗楚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平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与浏阳市太平柳溪出口烟花厂发生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该厂欠原告货款17353元,该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来原告多次催收其欠款,该厂共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53元,该厂拒不给付。请求判决浏阳市太平柳溪出口烟花厂偿付原告货款9353元。被告罗楚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浏阳市太平柳溪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柳溪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楚兴系该厂投资人。原告黄江平加工烟花材料纸巴巴。2011年开始,原告与柳溪厂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柳溪厂欠原告货款。后来,经双方核算,该厂欠原告货款17353元,该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多次催收其欠款,该厂共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53元。2012年11月6日,柳溪厂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清算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柳溪厂被注销,柳溪厂所欠债务应由其投资人即被告予以清偿。因此,柳溪厂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被告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楚兴给付黄江平货款93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