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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张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商聚路中茵龙湖国际小区家苑1号。负责人李士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皇冠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系中茵龙湖国际家苑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君系中茵龙湖国际家苑1#-2-1502室业主。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在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小区物业办公室,张君和其丈夫刘勇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的物业人员马盼盼因开阀门送水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君持文件纸、指纹考勤机等物品打砸马盼盼,致原告所有的键盘、电话、指纹考勤机毁损。2013年11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新公(大)行罚决字(201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君行政拘留三日。张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张君的诉讼请求。后张君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张君于2013年11月7日在大龙湖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发生冲突时现场是否有物品损坏?答:我看见键盘掉了一个键,电话听筒松了,打卡机的底座掉了。但这些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我们造成的。”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宁于2013年11月7日在新城分局大龙湖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对方损坏的东西现在是怎么赔偿的?答:对方把我们的键盘和电话修好了送到派出所,但是我们刚拿到还没试,不知道具体有没有修好。”庭审中,新苏皇冠物业公司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泉山区卓亚计算机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考勤机1200元,电话机100元,键盘90元。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并在开庭时陈述“张宁在派出所试了电话机和健盘试了一下,不能用,就又交给派出所的警官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君因开阀门送水的问题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产生争执,双方均应理性解决问题,但其持文件纸、指纹考勤机等物品打砸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的员工,对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话机及键盘,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的员工张宁在大龙湖派出所陈述张君已将键盘和电话修好了送到派出所,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已拿到。对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因键盘和电话不能用又交给派出所的警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新苏皇冠物业公司提供的泉山区卓亚计算机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显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出具,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在大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将新苏皇冠物业公司的指纹考勤机毁损,结合指纹考勤机的新旧及毁损程度,本院酌定该指纹考勤机的损失为600元为宜。新苏皇冠物业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张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产损失600元。二、驳回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勤机已毁坏,亦没有将被毁坏的考勤机提供给法庭,考勤机的毁坏程度和新旧程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物业公司,应按规定将购买考勤机的发票收入财务账册并将其提供给法庭,其并没有提供该发票,不能证明被毁坏考勤机的购买价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君是否造成考勤机的损坏,及一审判决酌定考勤机的损失为600元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公(大)行罚决字(201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徐行终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书和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大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仅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君持考勤机打砸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马盼盼的事实,还能够证明考勤机出现毁损,以及上诉人张君承认因考勤机毁损而承诺愿给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购买新考勤机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新苏皇冠物业公司提供的泉山区卓亚计算机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虽然其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并非被毁损考勤机的相应购货发票,但该发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相关考勤机的价格。本案被毁损考勤机并非贵重物品,纠纷因双方未能理性处理开阀送水等琐碎小事而起,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应吸取教训,理性解决、简单处理纠纷,而不应因小失大,无谓扩大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结合被毁损考勤机的新旧程度及毁损程度,酌定600元的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