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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继生与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生,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继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居民。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冯亚宏。原告刘继生与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生诉称,2001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2014年11月5日该楼房一层地面回填土异常下沉,引起地面大面积塌陷,连接二楼的下水管断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上下水,恢复回填土及地面,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生于2001年1月5日自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新区十七号小区批发市场7排9号的商业用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至2040年10月24日。2002年3月22日,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由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原告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该楼房一层地面回填土异常下沉,引起地面大面积塌陷,连接二楼的下水管断裂。经查,该房屋地面中间部分大面积塌陷,水泥地面下现空洞,上下排污水管断裂。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白家沟批发大厅7排9号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的内容“…建设单位:唐山市新区东大街白家沟平改工程筹建处(现丰润区白家沟居委会)施工单位:唐山市房建公司一分公司…现场问题:一层地面大面积严重下沉,排污管道断裂,楼梯梁悬空;工程墙体及基础未发现变形及开裂现象。我单位在档案馆核查资料发现:1、楼梯梁施工有变更,属两端搭接承重;…通过资料及图纸检查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2、地面下沉、排污管道断裂已严重影响使用功能,应即刻修复管网,恢复回填土及地面以保证使用。…”。诉争房产在事发时对外出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其中房租损失8000元、存放啤酒损失1849元,并提供原告与租赁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方出具的赔偿请求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白家沟批发大厅7排9号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唐山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原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而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承担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自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涉案房产系原告刘继生于2001年1月5日购买,至2014年11月25日出现地面下沉不到14年的时间,排污管道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年限,但明显是由于地面下沉而导致断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唐山市新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地面严重下沉,并且上下排污管道断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上下水管,恢复回填土及地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8000,因原告房屋出现地面塌陷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而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在事故发生前四个半月的时间内承租人可以正常使用该房屋,本院仅支持7个半月的房租损失5000元。对于赔偿啤酒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以承租方出具的书面赔偿请求作为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刘继生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十七号小区批发市场7排9号房产受损坏的排水管及下沉的地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二、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生房屋租赁费用损失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