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姜立秋、伯绍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2号。代表人:车延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维军,该行职工。被告:姜立秋。被告:伯绍永。被告:宋壮政。被告:张存凤。被告:张建强。被告:刘业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军,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立秋、伯绍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姜立秋发放贷款8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为10月,年利率14.58%。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中任一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立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立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41773.15元。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153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姜立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伯绍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宋壮政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存凤未答辩。被告张建强未答辩。被告刘业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姜立秋、宋壮政、张建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捌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伯绍永、张存凤、刘业卿作为配偶同意被告姜立秋、张建强、宋壮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立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伯绍永作为被告姜立秋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姜立秋从原告处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全部损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姜立秋发放80000元借款,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立秋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姜立秋尚欠借款本金40241.53元、利息1531.62元,共计41773.1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立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立秋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姜立秋未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立秋及其共同债务人伯绍永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罚息,并有权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要求被告宋壮政、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存凤、张建强、刘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立秋、伯绍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773.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姜立秋、伯绍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宋壮政、张建强、张存凤、刘业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壮政、张建强、张存凤、刘业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