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玺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王光玺。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原告王光玺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人民陪审员童艳雪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玺诉称,2011年9月30日,郭文龙驾驶刘芳所有的辽A925**号车辆行驶至二环金山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郭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925**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0元,误工费387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925**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已按(2012)皇民一初字第807号判决共计支付70276.36元执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赔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86238.98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还剩163484.66元。医疗费按票据支付,扣除不合理用药,其中票据中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给付,时间过长,标准按2011年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给付到定残前一日,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45元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7时许,郭文龙驾驶刘芳所有的辽A925**号轿车在二环金山路与原告王光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郭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9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糖尿病、脑腔隙性梗死,收住院33天。原告因该次住院发生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2)皇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6238.9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163484.6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并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继第一次住院赔偿后,再次发生医疗费24034.93元,均为其个人垫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连续医嘱诊断休息、需要护理,2013年8月29日之后至评残前一日医嘱连续诊断休息。原告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王光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8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至评残之日2013年9月9日时止年满51周岁。原告诉讼来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4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载明王光玺加强护理,但对王光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未作说明,且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否合理,亦应当进行相关科学判断,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合理护理期限后,再作裁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退鉴函》,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故将送检材料退回。被告保险公司仍坚持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要求尽快开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皇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退鉴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文龙驾驶刘芳所有的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刘芳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34.93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163484.66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糖尿病用药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因该用药系为原告手术所需,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0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139449.73元(163484.66元-24034.93元)内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9月8日期间存在误工,故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8日),为459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9203.72元(23223元/365天*45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日收入90.47元予以计算。本案因护理费问题发回重审后,因原告不同意进行护理期限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科学判断,原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病志中无“加强护理”医嘱,与出院后的诊断书记载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数额为199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因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予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满51周岁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元(23223元×20%×20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虽然要求按照重审时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指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原告主张按照重审时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医疗费24034.9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护理费1990.3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误工费29203.72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残疾赔偿金92892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伤残鉴定费880元;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王光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