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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黄广清,男,公民身份号码:×××4975,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五××工人,家住高要市。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4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的路边,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向一名“广西籍男子”以人民币500的价格购得一辆无牌无证的蓝黑色女装两轮摩托,并一直持有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厂排街安居苑楼下被盗的粤H×××××号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供的:1、书证:户籍和前科查证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发还清单、照片,2、物证:经被指认的扣押的无牌蓝黑色女装两轮摩托(照片);3、被害人李某陈述;4、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和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购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的车辆也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国 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人民陪审员 陈 晓 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燕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