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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一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柴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萍,柴俊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潘一萍。法定代理人唐明高。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俊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潘一萍与被告柴俊辉、耿素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耿素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萍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柴俊辉,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一萍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被告柴俊辉驾驶豫FS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恒和中路秀浦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FS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794.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7,112.10元,被告柴俊辉垫付1,6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4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俊辉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柴俊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意对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10元及给付现金5,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豫FS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柴俊辉驾驶豫FS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恒和中路秀浦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607.20元(其中原告自付16,925.10元,被告柴俊辉垫付1,682.1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柴俊辉曾给付原告现金5,035元。2014年9月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一萍骨盆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2014年9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一萍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医院体检中心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还查明,沪豫FS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书、聘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俊辉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8,607.20元(其中原告自付16,925.10元,被告柴俊辉垫付1,68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其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7日终止,且合同终止后未再续约,故本院只能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其实际误工时间7个月,确认为12,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其提出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八级、XXX伤残,定残之日为60周岁超9个月,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计算19年3个月,确认为270,122.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6,4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被告柴俊辉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11,689.3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1,889.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8,000元,由被告柴俊辉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一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31,889.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柴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一萍8,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682.10元及给付现金5,035元,尚需给付1,28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原告潘一萍已预交6,399元),减半收取计3,750.50元,由原告潘一萍负担268.50元,被告柴俊辉负担1,2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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