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长子周志燊,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次子周志强。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整天吃喝嫖赌,不务正业,年底回家之时不仅未带回分文,还背负一身外债,以至大年三十十多个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无奈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仅未改正缺点,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2月被告借酒发疯,无故谩骂原告的母亲,还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对原告进行毒打,并用菜刀对原告进行乱砍,好在原告的母亲及时赶到才未酿成大祸。原告因此于当月10日被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理清了财产及债务问题,被告还书面保证,不再酗酒闹事,不再打骂原告并向原告每月支付家庭开支五千元。但被告并未按保证的内容做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回家看见原告与另一男子睡在一起,且被告只是拿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并非真想将原告砍伤,被告去年总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多元生活费,并非分文没拿,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荫镇的住房归小孩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对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调解笔录和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另原、被告的债务除保证书上所记录的外,尚欠被告大舅何荣光11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1日生育长子周志燊,2006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7日生育次子周志强。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但年底回家时不仅未挣钱回家,还背负一身外债,以致大年三十被多个债主上门讨债,原告便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此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明显改善,并不时发生打架事件,被告曾一度手持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便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书面保证:“不再酗酒闹事,不再打骂原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家庭开支五千元”,并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若所保证的内容做不到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均并未按保证的内容做到,故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71500元(佛荫信用社30000元、王登权12000元、刘二老表1000元、黄家华10000元、李明均15000元、李学清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的处理家庭琐事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的矛盾经常发生。自2013年以来,原告已连续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作为丈夫的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也不是冷静处理与妻子的矛盾,而是动辄以拳脚相加甚至用菜刀进行威胁的方式来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虽被告在2014年通过出具书面保证一度取得了原告暂时性的谅解,但被告未能在接下来的时间通过努力恢复与原告的关系,以致原告再此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对子女由原告抚养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个孩子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认为被告所同意的每个孩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的标准符合实际。被告主张将原、被告位于佛荫镇美食广场住房一套赠与孩子,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且赠与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解决。原、被告对双方认可的71500元债务平均负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陈述的尚欠其大舅何荣光11万元的债务的事实原告并不认可,且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志燊、周志强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7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每月的抚养费限当月月底前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751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