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利兰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高鼎厂员工,住紫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系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利兰花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追加利兰花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高鼎厂员工,并同住该厂员工宿舍401房。2014年4月3日6时许,马某某在上述401房持菜刀将徐某某、谢某某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高鼎厂将马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其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50080.74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64120.74元。因马某某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暨配偶利兰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快递单、化妆品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请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提供的快递单、化妆品发票及深圳鹏程医院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所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高鼎厂员工,并同住该厂员工宿舍401房。2014年4月3日6时许,马某某在上述401房持菜刀将徐某某、谢某某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高鼎厂将马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人徐某某自受伤当日即2014年4月3日至同月27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4354.7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6时43分接到陈某某报案,于当日在高鼎厂抓获马某某;马某某供述作案后走到宿舍楼顶,想跳楼谢罪,一会之后便有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其去往宿舍楼顶也并非为了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马某某案发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系马某某的配偶,为第一顺位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利兰花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4354.74。原告人还提供了快递单、化妆品发票及深圳鹏程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人当庭说明都是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人所主张的后期治疗所产生费用的上述票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是因本案致伤后所必然产生并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月薪600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高鼎检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工资证明缺乏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月工资已超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标准,原告人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上述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人案发时在高鼎厂任职一主管,结合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宜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其他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治疗的24天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共54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6692元/年÷365天/年×54天=6907.86元。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住院天数)=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24天(住院天数)=2400元。原告人诉求该项费用84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人诉求的840元计算。以上四项损失共计53302.6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马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53302.6元,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兰花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