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欧阳秀君为与被上诉人张树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秀君,张树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君,住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奎,住龙江县。上诉人欧阳秀君为与被上诉人张树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春季,欧阳秀君与龙江县广厚乡人民政府先后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欧阳秀君承包了168公顷滩涂和水面,2009年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为实施龙江县集约化、规模化特色水产养殖项目,欧阳秀君建造了“秀君水产养殖场”,改建了大量水稻田并养鱼养蟹。2010年4月6日,欧阳秀君领取了营业执照。与此同时,欧阳秀君为经营承包的土地,多次向张树奎借款本息合计300,000.00元。2012年2月7日,欧阳秀君将承包的耕地转包给张树奎2200亩,另外附赠水沟、沼泽改造的稻田180亩,期限为9年,张树奎交付给欧阳秀君转包费价款330,000.00元,其中以欧阳秀君借款本息抵顶300,000.00元,交付现金30,000.00元,并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2012年度张树奎实际耕种一年,2013-2014年度欧阳秀君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常派人阻止,致使张树奎未能耕种争议土地。张树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有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8年(包括未履行合同义务2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行政机关发放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且也是欧阳秀君享有水域滩涂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其次,欧阳秀君与龙江县广厚乡人民政府先后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对欧阳秀君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并未限制;其三,欧阳秀君对诉争的土地与张树奎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张树奎与欧阳秀君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树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土地转包价款的义务,而欧阳秀君未依约全部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欧阳秀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树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欧阳秀君主张继续履行耕地转包合同显失公平问题,因显失公平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与张树奎主张的合同有效不具有针对性和对抗性,即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欧阳秀君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树奎与欧阳秀君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树奎、欧阳秀君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8年(包含欧阳秀君未履行合同义务2年)。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欧阳秀君负担。欧阳秀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春季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为前三年每亩承包费50.00元,而合同签订一年后土地价格开始上涨,2013年就有农户愿意出价每亩60.00多元承包,2014年更有人出价每年每亩70.00元承包,上诉人认为应对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价格予以调整,否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耕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现已显失公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现在的耕地承包市场价履行合同,调整并提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前的《耕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奎与欧阳秀君签订的《耕地转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树奎已将2012年至2014年的转包费全部交付给了欧阳秀君,欧阳秀君2013年、2014年阻止张树奎耕种土地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期限、价款明确,双方签订合同后土地承包价格的涨落,属于经营风险,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欧阳秀君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欧阳秀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