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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姬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红,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秀英。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元,被上诉人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姬秀英(出借人)与新豪公司(借用人)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姬秀英向新豪公司出借4200万元用于新豪公司竞购宜土网挂(2013)07号土地保证金,借用期限(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在姬秀英支付借款前,新豪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姬秀英支付资金利息,标准为1.5%/月;在借用期限届满后,新豪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将4200万元划入姬秀英指定的银行账户;新豪公司可提前还款,借用时间不足20天时,新豪公司按1个月时间向姬秀英支付利息,超过20天不足2个月时,新豪公司按2个月时间向姬秀英支付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姬秀英随后书写了便条一张,载有“光大银行武汉分行6226631400****57计某某2000万202万华夏银行江岸支行6226311660****56宁某某2200万176万”,其下有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书写的“同意支付”。5月31日,新豪公司以陈立新个人账户分别向案外人计某某汇款202万元,向案外人宁某某汇款176万元,向案外人王某某汇款126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汇款42万元,共计546万元。2013年6月3日,姬秀英向新豪公司转账付款4200万元,新豪公司将上述保证金转账汇至宜昌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同年6月5日,因竞拍土地失败,宜昌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至新豪公司账户,新豪公司又将4200万元转账支付给姬秀英。2013年6月6日,案外人计某某、宁某某分别向陈立新转账汇款101万元、88万元,7月17日,案外人王某某向陈立新转账汇款6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52万元。新豪公司认为其向姬秀英实际支付的利息546万元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姬秀英返还多收取的利息,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姬秀英与新豪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新豪公司预先支付高额利息后,姬秀英按约履行了出借4200万元的义务,新豪公司亦于借款期限内提前一次性偿还了4200万元,《资金借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新豪公司认为其向姬秀英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姬秀英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系从出借人主张债权角度而言规定“不予保护”,而非禁止债务人自愿履行。“不予保护”的民事权利被称作“自然之债”,是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故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款,债务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新豪公司向姬秀英所借款项均已清偿完毕,对于新豪公司向姬秀英自愿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已形成自然之债,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姬秀英向新豪公司返还利息的行为亦为自愿履行。如果支持借款人在清偿完毕后再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借人返还超额部分的利息,必将破坏原有的利益平衡状态,导致社会民间借贷经济秩序的混乱和社会诚信的进一步丧失。故原审法院对姬秀英关于新豪公司支付的超额利息不应返还的抗辩予以采信,新豪公司要求姬秀英返还借款利息28669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新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9755元由新豪公司负担。一审判后,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姬秀英返还多收的利息41.0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而且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第二条“2.1在甲方支付借款前,乙方支付两个月利息”的约定,属于预付的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实际收到了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利息202万元,即案外人计某某代其所收的,其他案外人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收款与其无关。上诉人现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案外人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收款系代被上诉人所收,上诉人将另行追付。但就被上诉人确认实际收到的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利息202万元而言,仅退回了101万元,并未按合同退回应退的全部预付利息,双方的《资金借用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主张的不是“自然之债”,而是“合同之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998万元,即4200万元减去预付的利息202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仅3天,即使按双方《资金借用合同》第三条“3.1资金偿还时借用时间不足20天时,乙方按1个月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第四条“4.5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标准为1.5%/月”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也仅为3998万元×1.5%=59.97万元,但被上诉人只退还了101万元,还应退还41.03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请求。姬秀英答辩称,上诉人因从事房地产向被上诉人拆借4200万元,在当时与上诉人已经约定好了实际履行的利息,签订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上诉人还款后,被上诉人退还了101万元,上诉人还十分感激。我方只收到202万元,对新豪公司向宁某某汇款176万元、向王某某汇款126万元、向刘某某汇款42万元的事情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务人支付利息高于约定利息的情形。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姬秀英应否返还新豪公司高出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新豪公司自愿以超过约定利率向姬秀英支付利息,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债务人自愿高于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故对于新豪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豪公司要求姬秀英返还多收利息41.03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5元,由新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