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5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负责人史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现超,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中镇地沟村南沟*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7********。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配103号。法定代表人王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2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现超贷款金额380000元,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任现超3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现超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现超发放贷款,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任现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现超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62607.36元、利息2375.0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担原告律师费20649元;3、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任现超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现超未作答辩。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任现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现超的身份信息。2、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2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据2、3证明:(1)、被告任现超从原告处贷款38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2)、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任现超发放贷款380000元。4、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5、贷款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任现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任现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6、自行解决住房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任现超自愿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的6个月宽限期,自愿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抵押房产后1个月内无条件搬离,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7、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律师���理费20649元。被告任现超未到庭质证。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7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贷款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现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2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任现超发放个人房屋��押贷款380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被告任现超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任现超3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任现超发放了380000元贷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现超尚欠原告本金361055.05元、利息2364.9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现超已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为追偿被告任现超欠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律师费2064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2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现超发放了380000元贷款。被告任现超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现超欠原告借款本金361055.05元、利息2364.9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任现超偿还借款本金361055.05元、利息2364.9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和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现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49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现超以其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房屋一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现超、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现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一千零五十万元零五分、利息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一分和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二万零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被告任现超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德济路西16号楼21层0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任现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任现超、被告河南中岳秀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