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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宣恩县。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傍晚,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大溪镇山市金山宾馆附近的高原烧烤摊旁边的巷子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两包,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两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共净重0.68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