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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郑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胡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刘美玲、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裴育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G24**的奥迪A6交付给裴育使用,每日租金为700元。裴育对该租赁车辆的租金支付到2014年9月10日后,便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要求被告裴育返还该租赁车辆。这时原告才发现,该租赁车辆已经被裴育押给了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均被拒绝。此后,裴育因贷款诈骗被关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6日以裴育诈骗为由向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报案。2015年2月2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告的奥迪A6轿车一台,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典当公司是不合理的,我没有直接从原告处租来这辆车,我和裴育是借贷关系。去年的9月份裴育从我们典当公司借走了30万元钱,用路虎车作为抵押,当时有借条,后来他把路虎车借出去了说是三天后还回来,但是三天之后车没还回来。然后我找了刘泽华,他是我们之间的联系人,最开始的时候就是这个刘泽华把裴育介绍到我们典当公司的。后来,刘泽华和裴育一起把这个诉争的奥迪A6送到了我们典当行。我当时不知道这个奥迪是租赁公司的车,不管是抵押和买卖不分汽车在谁的名下,很多车没有过户,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去审查车是谁的,只要有物在我们就会给别人贷款。经审理查明,刘美玲与王鹏共同投资经营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刘美玲以30万元资金出资,王鹏以一台车牌号为辽GW24**号奥迪A6轿车入股(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4G6C3049700)。裴育于2014年7月11日从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取辽GW24**号奥迪A6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5月份,裴育从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并以一台路虎车做质押。2014年8月份,裴育将路虎车从被告处取出开走,后又将一台奥迪A6开到被告处代替路虎作为其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的抵押,该奥迪A6即是裴育从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取的。另查,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对于此奥迪A6车是从租车公司租赁的情况并不知晓,该公司对于机动车质押的情形仅需出质人提供车辆的行车执照以便于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出质车辆是否有贷款或者被查封,只要没有上述情形便可以接受出质物进而提供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合伙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涉及的奥迪A6轿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王鹏,但王鹏以该车辆出资与刘美玲共同经营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故本案以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典当行不得收取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质押手续。本案被告对于裴育出质的车辆并未审查其来源,亦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其行为存在瑕疵,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奥迪A6轿车一部(车牌号辽GW24**,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4G6C3049700);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众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瑞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业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